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3行初50号原告乐柯南,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玉兰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陆京勇,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柯南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以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变更被告为高新交(巡)警大队,本院于当日向高新交(巡)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乐柯南,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陆京勇、委托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乐柯南于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与通途路南向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路口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
原告乐柯南诉称,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照为浙B×××××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通途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左转。当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位于左数第三道导向车道等待左转,在直行和左转信号灯红灯时,原告车辆位置处于导向车道等待区排头第一辆,且未有压线行为;当直行信号灯转为绿灯时,原告车辆驶离导向车道,并进入第二车道左转待转区进行等待;直到左转信号灯变绿灯,原告驶离等待区并左转进入通途路。根据以上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对原告处以驾照记2分,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在该路口等待左转,在直行红灯时,原告车辆依法停在左转导向车道内等待,在直行绿灯左转红灯时,原告车辆驶离导向车道依法停在左转等待区进行等待,整个驾驶过程符合左转等待区使用规则;其次,交通法规也并未规定左转进入相邻待转车道进行左转等待的行为属于违法,且左转待转区车道表示线为白色虚线,符合可以变道进入的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乐柯南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世纪大道-通途路由南向北道路全景图、百度左转待转区规则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辩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乐柯南于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高新区世纪大道与通途路口(南向北方向)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1.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告当日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时,左转进入通途路。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各共有六条车道,其中三条为直行车道,另三条为左转车道。三条左转车道从中心绿化带开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左转车道划有待转区,第三条车道未划待转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当日沿世纪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时从第三条左转弯车道左转,第三条左转弯车道未设置待转区,车辆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禁止越线停车,而原告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且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内停车等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该违法行为北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因此被告对其违法事实认定无误,定性准确。2.“左转待转区”的定义是在已施划待转区标线、设置待转区标志的交叉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在左转弯信号灯还是红灯,同方向直行信号灯已是绿灯的情况下,提前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左转弯绿灯时通行。在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上方设有导向车道提示牌,且与车道上的指示箭头相一致,设置规范;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南向北方向)左转弯待转区施划线路清晰,仅从中心绿化待开始的第一条河第二条左转车道两个车道划有待转区,第三条左转车道未划待转区。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通过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的电子警察拍摄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上传至被告处的电脑,被告民警于2016年5月18日对传入的车辆违法信息通过“非现场采集系统”录入,后经过审核无误后,将违法数据导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内,系统自动向违法当事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违法信息。2016年5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违法处理,被告根据程序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依据所获证据材料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当场交付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为证明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通行情况数码资料、《人民警察证》的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依据如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持异议,对数码资料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法律适用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百度左转待转区规则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百度左转待转区规则仅系网络意见参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查明,本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南向北方向各共有六条车道,其中三条为直行车道,另三条为左转车道。在三条左转车道中,从中心绿化带开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左转车道均划有待转区,第三条左转车道未划待转区。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乐柯南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与通途路路口南向北方向时,在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从第三条左转弯车道左转,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停车等候。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96-14021323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乐柯南于2016年5月17日15时40分,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与通途路南向北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路口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高新交(巡)警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原告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且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内停车等候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此,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当日沿世纪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通途路交叉路口时从第三条左转弯车道左转,遇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左转弯信号灯为停止信号,在第三条左转弯车道未设置待转区的情况下,原告的车辆应当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原告却驾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且向左变道进入第二条左转弯车道的待转区内停车等候。原告实施了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及路口以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柯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柯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丰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