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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171号

唐海嘉与林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海嘉,林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71号

原告:唐海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新,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林海军,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象山县。

原告唐海嘉为与被告林海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嘉以被告林海军未按约付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0.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190000元未付,承诺每月支付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唐海嘉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拖欠不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嘉欠款1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林海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