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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402号

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王某甲,章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402号

原告:章某,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章某与王某甲离婚;2,儿子王某乙判归章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每月承担5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由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章某与王某甲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性格不合。王某甲还因犯罪行为被永春县法院、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处刑罚。王某甲不顾家庭,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章某与王某甲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1-001971。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章某与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由于章某与王某甲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可视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互让互谅,亦可逐步得到改善。由于子女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双方应当理性对待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纠纷矛盾,共同为婚生子创造更好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由于章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故章某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章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曾伟东附:

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