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637号原告陈淑君,下岗职工。被告韦继强,务农。被告邓桂芬,务农。
原告陈淑君与被告韦继强、邓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继强、邓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君诉称:被告韦继强经常在我丈夫段刚礼所有的汽修厂修车,后形成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韦继强和邓桂芬在同居期间向我丈夫借款33000元用于购车,我丈夫电话告知我将33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更是下落不明,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韦继强、邓桂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继强常在原告陈淑君之夫段刚礼处修车,双方形成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韦继强和邓桂芬向段刚礼请求借款33000元用于购车,段刚礼同意后,以电话通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3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一个月内清偿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目前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向大磏镇土城坝村村委干部雷坤模、大磏镇磏坝村副主任邓腊友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为,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且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二被告如何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依法应由二被告在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韦继强、邓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继强、邓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淑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小刚
人民陪审员 程友模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