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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427号

孙敬忠与荚文财、汪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敬忠,荚文财,汪忠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27号

原告:孙敬忠,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荚文财,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汪忠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孙敬忠与被告荚文财、汪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忠委托代理人万运火,被告荚文财、汪忠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荚文财偿还欠原告6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2.判令被告汪忠和对上述被告荚文财所欠借款中3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与被告荚文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6日,鉴于案外人曹争锋欠原告借款,被告荚文财欠曹争锋借款,经协商,由曹争锋将其对被告荚文财86万元债权中的60万转让给原告,由荚文财直接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借款,被告汪忠和对其中的34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共同签订了协议说明和欠款凭证等。2015年4月27日,被告荚文财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荚文财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此外,被告汪忠和作为部分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荚文财、汪忠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在还款方式上,原告是否可以宽限。

本院认为,被告荚文财、汪忠和承认原告孙敬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敬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荚文财之间虽未直接产生借贷关系,但案外人曹争锋将其拥有荚文财86万元借款债权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也与荚文财签订了协议,同时荚文财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因此在孙敬忠与荚文财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被告汪忠和对荚文财欠原告60万元中的34万元进行了担保,虽未注明是何种担保方式,但从担保形式来看,系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荚文财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荚文财立即清偿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忠和作为被告荚文财60万元欠款中34万元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荚文财欠原告60万元中的34万元与荚文财承担带偿还责任。因无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荚文财欠原告孙敬忠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

二、被告汪忠和对被告荚文财上述欠款中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告荚文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敬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荚文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启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