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初16号原告张志军。原告汪国强。原告包民主。原告严早生。原告吴浙君。原告徐景妹。原告余小莲。原告金友贞。原告徐长元。原告章新建。原告王火勤。原告徐小花。原告毛瑞华,曾用名毛建华,公民身份330127196504160059。委托代理人许连松。被告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何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军等13人诉被告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中,原告代理人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等13人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军等13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军等13人负担。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