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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行初16号

张志军、汪国强等与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汪国强,包民主,严早生,吴浙君,徐景妹,余小莲,金友贞,徐长元,章新建,王火勤,徐小花,毛瑞华,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初16号原告张志军。原告汪国强。原告包民主。原告严早生。原告吴浙君。原告徐景妹。原告余小莲。原告金友贞。原告徐长元。原告章新建。原告王火勤。原告徐小花。原告毛瑞华,曾用名毛建华,公民身份330127196504160059。委托代理人许连松。被告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何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军等13人诉被告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中,原告代理人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等13人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军等13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军等13人负担。

审 判 长  王贤云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