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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062号

覃卫君与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卫君,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1062号原告覃卫君,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申小勇,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门县。负责人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厂长。

原告覃卫君与被告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卫君于2016年7月19日,以被告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岀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申小勇、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石门畅春进口汽车维修厂系被告申小勇个体经营,现因被告申小勇渉嫌集资诈骗犯罪,石门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申小勇渉嫌集资诈骗犯罪,石门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覃卫君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卫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恢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向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