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刑初518号

陈某胡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XX区XX职业学院门外,与其前女友付某某及被害人熊某某之间的情感问题进行谈判未果。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双方当晚各自约人在学院门口解决问题。随后,被告人陈某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及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重庆市合川区开车赶至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口轻轨站,被告人何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黄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开车赶至鱼胡路口轻轨站汇合。当晚20时30分许,由被告人陈某带路至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正大门右侧的马路边,与被害人熊某某及被害人熊某某邀约的韦某某、杨某乙、谈某某、朱某某等人碰面,双方碰面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吵、抓扯,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率先动手对被害人熊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与常某某等人一拥而上,与被害人熊某某、韦某某、杨某乙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熊某某鼻梁骨骨折。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在重庆市XX区XX网咖被捉获;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XX区XX路口被捉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XXX区XX路XXX号X栋XX-X号将捉获;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学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等书证;证人付某某、韦某某、杨某乙、谈某某、朱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熊城豪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黄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综上,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开建

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俊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