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彬,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被告陈朝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朝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陈朝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陈朝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与被告陈朝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51990111101289846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31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5.44%,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补充合同》,将借款年利率确定为6.6%。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都镇湖滨路445号3栋1单元3层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总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金额为318213.58元(其中本金296459.98元,利息20330.89元,逾期罚息1422.71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910.6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未婚声明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借款时身份状况是属于单身。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补充合同、申请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31年3月25日。4、房屋信息摘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新都区xx房屋享有抵押权。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截至到2016年8月7日被告拖欠情况。证明被告的截止到2016年8月7日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15910.68元。被告陈朝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陈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陈朝彬(借款人)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01111012898461】,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330000元给陈朝彬用于购买位于新都镇xx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陈朝彬发放了贷款330000元。陈朝彬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朝彬在2015年1月25日之后未再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任何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7日,陈朝彬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96459.98元,利息26374.45元,逾期罚息2499.09元。2011年3月25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陈朝彬就其所有的新都镇xx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6年4月120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因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910.68元。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陈朝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按约向陈朝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朝彬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陈朝彬违反合同义务,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有权要求陈朝彬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陈朝彬计收罚息,有权要求陈朝彬承担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故此,对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陈朝彬偿还剩余本金余额296459.98元,截止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26374.45元、罚息2499.09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陈朝彬应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关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主张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陈朝彬违约,致使邮储银行四川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陈朝彬承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朝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xx房屋为其借款设置了抵押,该抵押担保物按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案涉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对位于新都镇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陈朝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朝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6459.98元,偿付利息26374.45元、罚息2499.09元(截至2016年8月7日;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朝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910.68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陈朝彬所有的位于新都镇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诉讼保全费2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02元,由被告陈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琦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燕云记 录 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