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274号原告王甲,女。被告吴乙,男。被告吴丙,男。
原告王甲与被告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乙为给吴忠昌还钱,借自己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年农历11月底还钱,被告吴丙属于共同借款人,当时吴丙说如果吴乙还不了钱有他还钱。后来被告吴丙共支付利息7500元。因索要欠款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2、证人吴忠昌出庭证实,当时吴乙借款时,吴丙说吴乙还不了钱有他还。次日,经吴乙同意,原告将150000元给了自己,自己将钱给吴乙,折抵了吴乙与自己的一笔账。被告吴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丙辩称,被告吴乙是自己的叔父。当时借钱属实,但是当时自己没有看见付钱。后来吴乙陆续给自己利息,让自己给原告,共计7500元。自己只是担保人,也没有能力支付。作为担保人,自己只能负责寻找借款人。被告吴丙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吴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吴丙属于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乙借原告王甲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年农历11月底还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丙说如果吴乙还不了钱有他还钱,并在借条上签字。后来被告吴丙共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原告后来索要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乙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丙属于借款人,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吴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丙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被告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乙偿还原告王甲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止。被告吴丙已经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吴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明治
代理
审判员 范孝明
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