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XX,又名裴明,曾用名裴X超,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住丰喜大道2000号。2010年5月4日因抢劫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6年4月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下午,吴XX(已判刑)和范X(1998年6月16日出生)商量,以被害人詹X与范X以前发生性关系时对范X身体造成伤害为由,向被害人詹X索要补偿费。当晚20时许,吴XX纠集被告人裴XX、薛XX(已判刑),薛XX又纠集了罗XX、卫X(二人已判刑),范X以请詹X唱歌为由,将詹X骗至电影院附近罗XX朋友的出租房内,罗XX用菜刀背面殴打了詹X,致詹X额头划破。随后让被害人詹X联系其父亲送2万元解决此事,其父答应次日送钱。后被告人裴XX、罗XX等人将詹X带至华清宾馆等待詹X父亲送钱,期间詹X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次日11时许,詹X被临猗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检举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范X、罗XX、吴XX、薛XX、卫X的证言;被害人詹X陈述;被告人裴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裴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吴XX(已判刑)和范X(1998年6月16日出生)商量,以被害人詹X与范X以前发生性关系时对范X身体造成伤害为由,向被害人詹X索要补偿费。当晚20时许,吴XX纠集被告人裴XX、薛XX(已判刑),薛XX又纠集了罗XX、卫X(二人已判刑),范X以请詹X唱歌为由,将詹X骗至电影院附近罗XX朋友的出租房内,罗XX用菜刀背面殴打了詹X,致詹X额头划破。随后让被害人詹X联系其父亲送2万元解决此事,其父答应次日送钱。后被告人裴XX、罗XX等人将詹X带至华清宾馆等待詹X父亲送钱,期间詹X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次日11时许,詹X被临猗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2014年3月5日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詹X2014年3月5日报案称:2014年3月4日22时左右,吴XX、范X等人以请唱歌为由,将詹X骗至临猗县名吃一条街对面巷子内一租住房屋内,吴XX等人以其和范X发生性关系为由索要钱财,期间,被吴XX叫来的一名男子用菜刀打伤,后吴XX等人又将其带到电影院对面的一个小宾馆内,直到3月5日12时左右才被110民警解救出来。2、罗X峰出具的检举信证实被告人裴XX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詹X一案。3、被害人詹X父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已对同案犯罗XX、吴XX、薛XX、卫X的行为表示谅解。4、罗XX、吴XX、薛XX、卫X的户籍证明;范X的户籍证明证实范X案发时未满16周岁。5、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XX、吴XX、薛XX、卫X已判刑。6、临猗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XX因犯抢劫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7、临猗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撤销被告人裴XX缓刑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8、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字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XX因犯盗窃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9、临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XX因犯盗窃罪所判处刑罚已执行完毕。10、被告人裴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基本信息。
二、证人证言:1、范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詹X,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一共发生过三次性关系,前两次我是自愿的,第三次詹X强行把我裤子脱掉和我发生关系,完后我的下体出现了很大一摊血,我就再没有和詹X联系过。过了一个多月,我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下体发炎并开了药,喝完药还有点痛,我觉得是因为詹X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才让我下体发炎,于是我叫上吴XX和一个朋友一起去詹X家里找詹X,想让詹X给我看病,到詹X家后,他家人与我们发生争执后把我们骂出来了,再没见过詹X。2014年3月4日16时左右,我和吴XX在唱歌,吴XX让我给詹X打电话,闲聊了一会詹X让吴XX请他唱歌,因为老板在没唱成。到21时左右,吴XX用我手机给詹X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詹X说在鑫源宾馆,我们就打的过去。这时碰见薛XX,我和吴XX将詹X强奸我造成大出血事告诉薛XX后,我们在一起商量怎么解决。吴XX说先把他叫出来。吴XX以唱歌为名把詹X叫出来,我们接上詹X和他朋友,到电影院后,吴XX上车对我说去他哥租住的地方,说完让出租车开到名吃一条街对面巷子里的一个住户门口,等了五分钟,晓飞、卫X和吴XX的哥就过来了,当时有个女的给我们开门,吴XX哥哥(罗X峰)让詹X和他的朋友蹲在一个柜子旁边,吴XX哥哥就问怎么回事,詹X朋友说和他没关系,吴XX就对他哥说是这个。吴XX哥哥问詹X好几次詹X都不说话,吴XX哥哥就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在詹X身上抡了两下,我就看见詹X右侧眉骨位置流血了。我害怕就出去了,二十来分钟我又回屋内,詹X正在给他爸打电话说这事,完了又把电话给了吴XX哥哥,听电话中好像詹X爸爸明天过来当面解决,吴XX哥哥对詹X说这事解决不完不准走,吴XX哥哥把我们带到宾馆并交代我们把詹X看紧。到了3月5日11时左右,卫X对詹X说你给你爸打电话问来了没有,詹X打电话说他爸已经到县城了,然后我们就去吴XX哥哥的房间等詹X爸,等了10分钟左右,110就来了。2、罗XX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叫罗XX(峰),又名罗继锋(峰),2014年3月4日21时左右,我和高X在临猗县华清宾馆休息,吴XX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想当面给我说。我和高X等了一会便出了宾馆往月亮网吧走,走了十来米碰见吴XX、范X和卫X,见面后我问吴XX怎么回事,吴XX说有个男的把他对象范X强奸了,现在把人弄在崇相西店里面。我一听就知道他把人弄在我朋友XX租住的地方,我说走看一下。进去客厅里坐了三个人,还有XX媳妇,我说咱们去里面。我进去问怎么回事,问了半个小时不说话,我火了就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切面刀刀面朝年轻人脸上打,刀尖将年轻人的右侧额头划破了,我让小飞给他撕纸将血止住。我问他是不是强奸,他说哦,我就问怎么解决,年轻人说拿5000元,我说你看着办。年轻人就开始打电话借钱,我让他给家里打电话,他给他父亲打电话说让他父亲解决这事,我就拿过电话对他父亲说怎么解决,他父亲说他解决,今天干了一天活,明天没事找我,我说行,就安排他们睡觉。3月5日8时左右,高X起床上班了,我还在睡觉,到了11时左右,年轻人和卫X过来敲我房门说他爸来了,我对年轻人说你把地方告诉你爸,我们在宾馆等了半个小时左右,110民警就过来了。3、吴XX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对象范X正在和詹X打电话,范X说詹X在三中找朋友,我说我们过去找他并约他晚上唱歌,我和范X就上街逛了。在路上我问范X詹X对你身体造成伤害的事情怎么处理,范X说不知道,我说晚上见了先不打詹X,看他怎么处理,咱们给他要点钱作为补偿,范X说能行。到了18时左右,我给薛XX打电话,并去饭店找薛XX,想让薛XX和我一起去找詹X,万一要是事情没处理好打起架来有人帮我。薛XX问我怎么处理,我说给他要赔偿费,薛XX说你想怎么处理我都帮你。然后我用薛XX的手机给罗XX打电话说了这事,罗XX说晚上把他带到我家再说。我们以唱歌为名把詹X骗出来。我们到罗XX家,罗XX问詹X怎么解决,詹X没有说话。我着急上厕所,回来后罗XX一直问詹X怎么解决,詹X一直不说话,然后罗XX用拳头在詹X脸上打了2、3下,卫X从房里拿了根棍,罗XX又问詹X怎么解决,詹X说我给我爸打电话让他过来解决,罗XX给詹X要2万元赔偿费,罗XX和詹X爸爸通话后说,你爸明天过来解决,过了15分钟左右,詹X他爸说明天叫他姑父过来解决,罗XX说能行并给我们在华清宾馆开了房间。期间詹X给薛XX说要上厕所,薛XX说你去吧并用脚踢我让我跟着别让詹X跑了,之后就睡觉了,10点左右警察就过来将我们带走了。4、薛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19时左右,吴XX给我打电话说过来找我并说:“以前和我对象发生性关系,并且将我对象弄成大出血的那个男的现在找我,还让我请他唱歌,咱们现在找他,向他要赔偿。”我说不去了,他就走了,停了一会又过来了,说你和我一起去,要下钱了我给你分点,然后我就同意了。吴XX给那个男的打电话约唱歌,那个男的相跟着一个男的出来后我们一起坐出租车走了。于是我给卫X打电话问他和罗XX在一起么,他说在一起,我就将我要帮吴XX的事情告诉罗XX,罗XX同意和我一起去帮吴XX。我们将那两个男的带到名吃一条街对面巷子里的一个商店内,到商店罗XX问那个男的好几遍,问事情怎么处理,那个男的一直不说话,罗XX生气了就用菜刀面在那男的背上拍了一下,在嘴上拍了一下,那个男的说拿出5000元解决这事情,罗XX就让他拿钱,男的说给他爸打电话要钱。罗XX说这事情要是让那个女孩家人知道,就要给你要2万元。当时我的电话响了,我出去接电话后面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情,我回到房间后他们还在打电话。罗XX让那男孩的爸爸第二天过来送钱,然后罗XX就让我们去宾馆。从商店出来后那个男孩的朋友说他回家去了。罗XX将我们带到华清宾馆305房间,半夜的时候那男孩要上厕所,我告诉吴XX去跟着他,别让那个男孩跑了,于是吴XX就跟着那个男孩上厕所去了,回来我们就睡觉了。到了早上11点左右的时候,警察就将我们全部带到公安局了。5、卫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20时左右,我和罗XX在临猗县华清宾馆310房间休息,这时薛XX的手机号给罗XX打电话,挂电话后罗XX对我说小飞他们在月亮网吧门口,让我下去看看。薛XX说这两个人把范X强奸大出血了,我就说你带他们先去罗XX租住的房子,随后我和罗XX也到租住的房子里。进去后两个年轻人蹲在靠近衣柜的墙角,罗XX问怎么回事,一个男的说没我的事,吴XX和范X指着说是这个,罗XX便问了年轻人怎么回事,问了几遍都不吭身,罗XX就火了,他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向年轻人右胳膊上轮了一下,然后又用刀面在年轻人右侧额头拍了一下,头就破了,罗XX让薛XX拿卫生纸擦血,我也给年轻人端了点水洗。罗XX又问年轻人怎么解决,并说事情处理不完不能走。年轻人说我给你拿5000元,年轻人就开始借钱,他叔叔说要等第二天工地上收下钱才能给。然后又给他爸打电话,罗XX和他爸通了话,并争吵了两句,说他爸明天过来。然后罗XX安排我们睡觉,睡起来后我让年轻人给他爸打电话,年轻人打后说他爸到县城了,我听见后敲罗XX门说他爸马上就来了赶紧起床,在房间等了十来分钟,110民警就过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詹X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12时左右,我在临猗三中校园内碰见吴XX和范X,吴XX便约我唱歌。到KTV门口吴XX说10点才能唱,我就回到鑫源宾馆休息。10点左右吴XX和范X打的过来接上我说去牛杜接个人,吴XX打了电话,那个人说在电影院附近,我们又往电影院走,走到一往情深网吧门口时碰到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吴XX和这几个人说了几句悄悄话,其中一个男的坐上车指挥出租车开到名吃一条街对面巷子里的一个住户门口,吴XX说咱们先下车。我们走到一个房间的套房内,罗XX让我蹲在衣柜跟前,对我说吴XX是我兄弟,范X是我兄弟对象,你睡了我兄弟对象,你说这事怎么解决。这时我才反应过来,吴XX叫我唱歌是为了把我骗过来,我蹲在地上没吭声,罗XX在我身上踢了两脚。我说我给范X道歉,罗XX就从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在我额头打了两下流血了,旁边有个男的(薛XX)给我递卫生纸让我擦血。罗XX给我说范X家里要2万元,让我想办法找钱,不行就给家里打电话。我便给我父亲打电话,罗XX和我父亲通话,但是听电话的意思我父亲不同意给钱。电话挂了后罗XX说先睡觉,他们六人把我带到电影院对面的一个小宾馆里。罗XX和一个女的住在310房间,我、吴XX、范X还有两个年轻男的住在209。一直到3月5日11时左右,我告诉罗XX说我父亲打电话说他马上就来了,罗XX把我叫到310房间,过了十来分钟,110民警就过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裴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晚上20时左右,吴XX给薛XX打电话,我接的电话,吴XX说有人欺负他对象,让我们帮忙处理此事。我们就和吴XX见面后商量,我提出让吴XX对象范X以唱歌为由把詹X约出来,向詹X要钱。我们都同意后,范X便约詹X唱歌,约好在临猗县月亮网吧门口见面。薛XX又联系罗XX,让其帮忙处理,罗XX和卫X一起到月亮网吧门口。随后詹X来了,薛XX叫来出租车,我们一起到罗XX的寄卖行。我们到寄卖行后我在外屋玩电脑,他们在里屋解决事情。我听见詹X在里屋喊叫,我就进到里屋见到罗XX手上当时拿了一把刀,用刀面朝詹X脸上打,詹X脸上当时流血了,我用卫生纸把詹X脸上的血擦干净后,罗XX问詹X这事怎么解决,詹X说用钱解决,罗XX提出要2万元解决。罗XX就用詹X的电话和詹X的家人联系,罗XX联系完后说詹X家人明天来解决。然后我们一起到华清宾馆开了2个房间。我和范X、吴XX、卫X、薛XX在310房间看詹X,罗XX和寄卖行那个女的在305房间睡觉。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他们说出去买饭,我就睡觉了,中午11时左右宾馆老板把我叫醒,给我说和我一起来的人在305房间让公安局人抓走了,我就离开了宾馆。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詹X辨认裴XX是拘禁自己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吴XX、卫X分别辨认裴XX是伙同其非法拘禁被害人詹X的同案犯。上列证据中,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检举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目无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XX曾两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本案中与他人共同犯罪,其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兴国
审判员 王 景
审判员 李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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