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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053号

XXX与临海市农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XXX,临海市农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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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53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柳丹丹,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农业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池健,局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为与被告临海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X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丹丹、被告临海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原告原来从事电机、电器、锁伞及其它日常用品修理,因时任农业局长的妹夫周孟德提出筹建中的检测中心,需一个人管理食品,已离休的老父以绝食逼我于2001年1月份起进农业局劳动至今。一年365天既无节假日也无任何补贴。从事门卫工作(实际做食堂、仓库保管、水电等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起工资每月400元,2003年工资500元/月,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止工资600元/月,2008年2月至2013年11月止75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止1400元/月。原告系肢体三等××,但劳动技能好,被列入××人用工管理体系。被告单位已年度上报“残联”管理部门。但被告却以照顾××人用工为由,不按《××人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原告劳动利益。在原告工作13年时,被告以停发原告4个月工资之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因《劳务合同》违反《××人权益保障法》而属无效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应按事实劳动关系解决原告劳动争议。前局长陈宰金为了中饱私囊,从上任的2006年开始以原告名字虚开养老保险金税票,骗取财政的残保金,钱却没到原告帐户,原告被当作敛财工具。六年中原告不断地在劳动仲裁、市残联、市信访局之间奔走申诉,寻求帮助,市残联办公室主任洪用信、劳务所翁主任也多次当面和电话与陈宰金纪检书记许顺芳、人事科长俞建平协商沟通,可是一直无效,被告既不许原告辞职又不加工资,每月750元工资支付养老保险金和日常生活费用,实在苦不堪言,又不能擅自离岗,自谋生路。直至新任局长上任才把原告工资提到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承担原告十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131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150679.4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损失76749.70元;

四、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510元,以上四项共计270989.10元。

五、结清原告离岗前的工资。

被告临海市农业局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妹夫在2002年担任被告单位局长期间,由于被告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需用保洁员一名,就看局长面上于2002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两年,由原告承包保洁工作,承包费每月400元,这是事实,从劳务承包合同这一层面形式上看,证实是承包关系,���是劳动关系。由于局长领导人事变动,被告从2013年11月10日向临海市政府、台州市政府信访和向浙江省省委巡视组反映,要求发放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单位为此事专门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临农信访答字(2015年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明确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在编员工,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被告单位只承认原告是被告方从2014年3月31日起承包14个月的保洁承包人,此事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保洁承包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同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劳动承包合同》,这是事实,但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虽然是被告下属单位,但他是独��主体的事业法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应该由法人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开庭时,被告就提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诉讼时间已过,要求驳回。但劳动仲裁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底终止。

二、由被申请人在本案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费损失28680.92元,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490元,共计贰万玫仟壹佰柒拾元玖角贰分。

被告对此裁决一直不服,认为仲裁存在诉讼主体不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只签订过14个月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动仲裁庭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为此,要求法院不予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说:

一、原告请求一中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14个月劳务合同,原告到2015年2月26日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

二、原告诉讼请求二中要求被告的赔偿养老金损失请求不成立,补偿养老金损失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只签订14个月劳务合同,14个月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养老金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讼请求三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保险不成立,原告与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主体不符。

四、原告诉讼请求四中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成立,按劳动部规定,如补足差额不存在,按照劳动指数最低工资1400元,已经按最低工资给原告了。

五、原告诉讼请求五中要求结算原告离岗前的工资不成立,原告退休后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返聘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系,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要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发放工资打款账单1份(2003年4月份-2015年4月份的打款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并认可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临海市××人联合会开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二审案卷中),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员工,并将其作为单位唯一××人职工上报残联备案的事实。3、社保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在员工在职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包括医疗保险费的。(一共缴纳了15年2个月,总计49522.21元)4、证人曹某、孙某在原来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工资太低多次向领导提出辞职而领导不同意及原告曾为此事信访过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以经过仲裁前置,并且仲裁委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2008年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但具体是谁发放的需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存在暇玼,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是有异议的。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受原告压迫所签,签订两份合同不是原告的本意。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庭��补充提交的临海市农业局工资发放表表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所属部门为被告下属部门农技推广;对证据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表述含糊,不够明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月开始,原告XXX一直在被告临海市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具体地址是国庆村的办公楼对面从事门卫、打扫卫生、厨房洗菜等各种杂物工作。原告的工资2001年起每月400元,2003年工资500元/月,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止工资600元/月,2008年2月至2013年11月止75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止1400元/月,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所属部门为被告下属部门农技推广。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有关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每月劳务费为750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农广校园内的保卫、教室内外卫生保洁等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元。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共自行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9522.21元(包括补缴2012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3296.04元),其中单位应承担28680.92元,个人需自负20841.29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XXX自2001年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临海市农业局的下属部门从事门卫、打扫卫生、厨房洗菜等各种杂物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且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将原告作为唯一××职工上报临海市残联,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临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地点、工资支付方式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实质是以劳务合同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522.21元中,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28680.92元,该部分养老费应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按临海市事业单位2015年养老保险费标准计算15年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且未经仲裁前置,现要求被告按临海市事业单位2015年医疗保险费标准计算15年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6月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4年5月及以前的最低工资差额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目前的最低工资每月1470元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故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应自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止,计7个月,为4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原告离岗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如原告确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可另案主张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农业局赔偿原告XXX养老保险费损失28680.92元,支付原告XXX最低工资差额490元,合计人民币29170.92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海市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阳明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