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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471号

王锐峰与陈晓艺、庄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锐峰,陈晓艺,庄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471号

原告:王锐峰,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晓艺,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庄惠红,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锐峰与被告陈晓艺、庄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月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晨、

人民陪审员齐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艺、庄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峰诉称,被告陈晓艺于2015年2月1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天,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晓艺、庄惠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艺向原告王锐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欠条未写明借款时间,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庄惠红系被告陈晓艺的妻子,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艺、庄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晓艺向原告王锐峰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晓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艺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晓艺、庄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结婚时间以及上述借款的出借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庄惠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锐峰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审 判 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