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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804号

胡伟,徐兴德,李云朋,黄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兴德,李云朋,胡伟,黄跃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804号

原告:徐兴德,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云朋,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伟,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德,男,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跃仁,男,住通化县。

原告徐兴德、李云朋、胡伟诉被告黄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德、李云朋到庭参加诉讼,黄跃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德、李云朋、胡伟诉称,2013年黄跃仁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茂盛矿业承包了往外倒运采矿石的劳务活,当时黄跃仁雇佣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为其倒运采矿石,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干了三个月后,黄跃仁共计拖欠劳务工资2万元,黄跃仁承诺当年年底给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结算劳务工资。2013年末,黄跃仁未按约定给付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劳务工资。2015年3月11日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再次向黄跃仁催款时,黄跃仁又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而,黄跃仁至今未能给付劳务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跃仁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工资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徐兴德、李云朋、胡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黄跃仁书写的欠据一份。黄跃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徐兴德、李云朋、胡伟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黄跃仁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雇佣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为其倒运采矿石,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干了三个月后,黄跃仁共计拖欠徐兴德、李云朋、胡伟三人劳务费2万余元,黄跃仁承诺当年年底给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结算工资,2013年年底黄跃仁未给付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工资。2015年3月11日徐兴德、李云朋、胡伟等人再次向黄跃仁催款时,黄跃仁又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并给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万元系欠工资钱,年底付清”,黄跃仁在欠据上签字。但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徐兴德、李云朋、胡伟与黄跃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跃仁欠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劳务费有黄跃仁出具的欠据为证,黄跃仁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故徐兴德、李云朋、胡伟要求黄跃仁给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跃仁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所欠劳务费,徐兴德、李云朋、胡伟要求黄跃仁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跃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跃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兴德、李云朋、胡伟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黄跃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