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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刑初64号

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相龙),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小区门口,被告人邵某酒后因其乘坐车辆进出王郎小区的问题,纠集谷某等人(另案处理)对王郎小区物业人员李某1、李某2随意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1、李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主要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小区门口,被告人邵某酒后因其乘坐车辆进出王郎小区的问题,纠集谷某等人(另案处理)对王郎小区物业人员李某1、李某2随意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1、李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供述,2015年11月9日19时左右,其和朋友小刀在复兴区先锋路喝酒,21时30分,小刀开车送其到王郎小区家中,因小刀的车没有车牌,小区保安不让车进小区,后经解释,小刀开车进了小区,其和小刀到小区转了一圈又出来,其和小刀到保安室问保安“为什么不让我进去?”后其跟保安吵了起来,经劝说,其和小刀就出来了,小刀开车离开王郎小区,其记不清怎么又回到小区门口保卫室,其就给谷某打电话“我在王郎小区保卫室,保安不让我进小区,你过来一下吧”。谷某开车和韩进一起过来,到保卫室后,谷某拿着方向盘锁,韩进没拿东西就和小区保安发生了冲突,后和对方动手了,保安出来找其动手,其急了,其在小区保卫室外面又冲突起来。保安说:怎么啊?你们还不服啊?还打电话叫人啊?说着保安就打电话叫人。其跟谷某说,打电话叫人,其几个人就到小区外面等人过来,来了大概十来个人,其就一起到保卫室找保安,其跟保安说“这不是叫人呢啊,我叫来了,来吧。”其正说着,那边就打起来了。当时打的挺乱的,其看打起来,就跑出去,胡乱拽人,具体拽谁其记不清了。其看到对方三四个人手里拿着刀,因为当时天黑,看的不是很清楚。当时都打乱了,其看到对方的人一直追着其喊来的人打,其喊来的人都跑散了。后其给谷某打电话,谷某说“他在商贸城南边一点,受伤了,在路边躺着呢。”其到现场,警察和“120”就在现场,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其给谷某打电话,告知谷某,保安不让其进小区,其在这受气了,让谷某到现场帮其出头,和对方打起来。经组织辨认,邵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及对韩进、李某1进行辨认,指认准确。2、被害人李某1(物业经理)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不到9点,其看到一辆黑色的大众牌汽车在小区门口进车过道口停着,其问保安杨邵峰什么情况,杨邵峰说,这车没有证。其跟司机说,不是小区的车不让进,进小区内找人,压个证就行,2小时内免费,司机说自己叫小刀:什么证没有,掏出一沓钱,其说押这么多钱,其不能收,因这事就吵吵起来,双方就撕扯起来,小刀拽其没打起来,后其看他们喝酒了,就让保安升杆让汽车进小区了,没有多长时间,他俩来到小区警卫室,把事说开了,小刀开就走了。邵某又来到警卫室说话,其就和邵某解释,正说着,邵某两个朋友过来,拿汽车方向盘的锁打其,小区住户拦开他们,后其从屋里出来,被他们两拽住,其被摔一跤,后他们三人就往小区大门外面走了,到小区大门外面这两名男子和拦架的居民打来起来,又被小区居民拦开。其就往小区监控室看监控,看完后,其和几个小区居民一起往小区门口走,快到小区门口时,从门岗跑过来几个人就互打起来,当时现场比较乱,拿车锁男子到其跟前拿刀子就胡乱捅。另外一个男子手里也拿着刀子,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后来,其坐警车到了光华大街,其看到邵某,跟警察说,这些人都是他叫来打架的。经组织辨认,李某1指认韩进、谷某参与了打架,指认准确。3、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22点左右,其下楼散步,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见到其弟弟李某1,其问李某1“你在这干事什么呢?”,李某1说“有人闹事呢。”后来,其和李某1到小区监控室看监控,从监控室出来,走到车棚附近时,看到他们就打起来。当时现场挺乱,其看李某1被打了,其就拽李某1,其胡乱抡拳头。过了一会儿,都停手不打了,站在过车杆东侧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其看到其左手虎口处有刀口,其感觉左腿热乎乎,其脱下裤子,看有伤,就让别人打“120”急救电话,“120”来了就把其拉走了。4、证人谷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22时左右,邵某跟其打电话说“你来一趟王郎小区门口”,其说“行”。后其打的来到王郎小区门口,韩进、邵某已在门口,张海荣打的来到王郎小区。门口几个人跟邵某吵架,其上前拦架,对方有人拿搞把、铁钎、钢管、刀,跑过来就打,其被人用刀砍到其脸上,其捂住脸就跑,跑到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被对方开车追上,又被对方打了一顿,后来警察来到现场。5、证人宁某(小刀)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其和邵某在外喝酒后,开车到王郎小区时,保安不让其车进去保安说,不是小区车,进小区送人,押证就让进去,因其车系新车,没证,保安又说,押钱也行,其就掏出一百元,邵某说“自己回家,为什么要给他押钱”,后邵某下车和保安吵吵起来,其劝开双方,其跟保安说,都认识,保安就让其开车进去了,到了邵某家楼下,邵某不下车,跟其说“要出去找个人”。其和邵某又回到小区门口,其和邵某、保安说了进门押证的事情,还握了握手,其就开车走了。6、证人温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9点50左右,李某1跟其打电话说,有人开车在小区门口堵门,其到现场车已经走了。后李某1到小区监控室调监控,看谁堵的门。其在小区门口呆了十几分钟,从小区外面东侧来了有十几人到小区门岗,找物业负责人,其就劝说对方,劝了一二分钟,李某1和其他人从监控室出来,这伙人见到后就迎上去,过去后,就动手打了起来,双方就打乱,打了一二分钟,这伙人就往外跑,李某1和其他人就追了出去,其见李某2的退步受伤了,将李某2扶到门岗后,就报警了。7、证人郭某(邯郸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九中队干警)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22时17分许,其和同事郑某正在执勤,其接到邯郸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复兴区人民路王郎小区有人聚众打架,接到指令后,其俩赶到现场,保安说,刚才打架的人员其中一人男子沿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往北跑了。其俩搜寻至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东地方,发现一男子身上有血,坐在地上,该男子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握着一把匕首,匕首上面有血迹,其俩将该男子控制并夺下匕首,发现该男子面部全是血,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派出所干警就过来了。证人郑某证言与证人郭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经组织辨认,郭某、郑某指认谷某就是在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先锋路路北200米路东现场持匕首的男子,指认准确。7、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王郎小区大门口。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李某1右眼钝挫伤,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2左手创、左大腿及左肘部创、头部挫伤,李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9、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该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复兴区王郎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该所所长带领其前往现场,途中行驶至前进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的时候,发现路边有警情,系王郎小区打架人员逃跑至此。经询问得知,报警人李某1当场指认邵某纠集人员将其打伤,将邵某传唤到彭家寨派出所。10、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1、匕首壹把,2、手机一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匕首壹把,全长30厘米有刀尖,通体黑色刀刃亮色,刀身有血迹。手机一部,后盖是白色,标有GIONEE标志,外围是土豪金色。调取邵某与韩进、谷某的通话记录及谷某与邵某通话记录在卷。9、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复公(彭)行罚决字【2015】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小区门口,邵某酒后滋事,纠集谷某等人对王郎小区物业人员无故进行殴打。后造成王郎小区物业李某1和李某2受伤住院治疗。决定对邵某行政拘留十五天。10、邯郸市拘留所出具的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复公(彭)执通字[2015]021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显示,邵某于2015年11月10日入所,执行期限为15日(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树强

审 判 员  吴 瑛

人民陪审员  闫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