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81民初1490号
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515号龙腾工业城第7c栋1号。
法定代表人:袁念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渝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昊天,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银独任审理,于2016年8于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念眉及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昊天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5吨MPA-102的PVC加工助产剂,共计货款73000元,而被告支付了40000元,还余货款33000元未付。
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86.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适格主体。2、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送货MPA-102的PVC加工助产剂5吨,被告验收并入库。4、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5、违约损失计算表及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资金占用利息的形成。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运送5吨MPA-102的PVC加工助产剂,每吨14600元,共计货款73000元;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预计两天到达被告仓库,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或入库单上盖章确认,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以签章确认的送货单或入库单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最迟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2个月,转账支票或电汇给原告指定账户;如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须给对方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并由刘康林在送货单上签收入库。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交通银行(四川省支行)网银系统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33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属逾期利息,以3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48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2486.47,共计35486.47元。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华蓥市通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贺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