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31号
原告:南城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金山口高速交警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小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蔡村乡高家庄村,系鲁N377**/鲁NFM**挂车驾驶人。
被告:平原县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58287-2,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金穗小区沿街西,系鲁N377**/鲁NFM**挂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任玉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1400867296756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系鲁N377**/鲁NFM**挂车保险人。
负责人:孙传鲲,系总经理。被��:皮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农场,系鄂D174**/鄂D11**挂车驾驶员。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1347-8,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系鄂D174**/鄂D1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朱家岭村,系鄂D174**/鄂D11**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皮某、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孙某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898475-7,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系鄂DI74**/鄂Dll39挂车保险人。
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新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皮某、孙某、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被告皮某、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平原县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261元,合计17261元;被告于某、平原县新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261元,合计17261元;被告皮某、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5时许,王某驾驶赣F262**/赣F79**挂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515Km十601m处时,撞上由被告于某驾驶的鲁N377**/鲁NFM**挂车,后又撞上由被告皮某驾驶的鄂D174**/鄂D11**挂车,造成赣F262**/赣F79**挂车驾驶人王某死亡、赣F262**/赣F79**挂车乘车人章某受伤、三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N377**/鲁NFM**挂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D174**/鄂D11**挂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16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4000元,评估费2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路损39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于某、新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皮某、孙某、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二、相关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一、原告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F262**/赣F79**挂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被告于兆斌的驾驶证,鲁N377**/鲁NFM**挂车的行驶证,新东方物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于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鲁N377**/鲁NFM**挂车的所有人。
三、鲁N3772**/鲁NFⅥ71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鲁N377**/鲁NF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皮某的驾驶证,鄂D174**/鄂D11**挂车的行驶证,荆州市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皮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鄂D174**/鄂D11**挂车的所有人。
五、鄂D174**/鄂D11**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鄂D174**/鄂DT1**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皮某负次要责任。
七、赣F262**/赣F7**挂车、鲁N377**/鲁NFM**挂车、鄂D174**/鄂D11**挂车的检验报告书各份。证明:三车相撞的事实。
八、安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赣F262**/赣F79**挂车的车损为84000元,评估费2800元。九:修理清单、���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汽车花费修理费84000元。
十、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
十一、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照片1页、路损赔款收据1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3940元。被告于某、新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因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被告皮某、孙某、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明的修理费认可75000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是手撕发票;对证据十证明的施救费15000元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证明的路损赔偿不予承担。被告于某、新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被告皮某、孙某、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鄂D174**/鄂D11**挂车车辆挂靠合同1份,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证明1份。证明鄂D174**/鄂D11**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孙某。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如下:提供保险单附说明条款。证明相关赔偿款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对保险单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司机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兆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定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377**/鲁NFM**挂车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被告正达道路运输服��公司所有的鄂D174**/鄂D11**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守贵,该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所有的赣F262**/赣F79**挂车的车损经评估为8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84000元;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原告支付路损赔偿费39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王某驾驶赣F262**/赣F79**挂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515Km十601m处时,撞上由被告于某驾驶的鲁N377**/鲁NFM**挂车,后又撞上由被告皮某驾驶的鄂D174**/鄂D11**挂车,造成赣F262**/赣F79**挂车驾驶人王某死亡、赣F262**/赣F79**挂车乘车人章某受伤、三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N377**/鲁NFM**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该车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D174**/鄂D11**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正达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该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赣F262**/赣F79**挂车的车损经安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元、修理费84000元及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还赔偿了公路路面损失39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兆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系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皮某系被告孙守贵聘请的司机,其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中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对外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和皮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377**/鲁NF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某实际所有的鄂D174**/鄂D11**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款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和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保任的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5%。
二、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所有的赣F262**/赣F79**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其损失为84000元,而原告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也已支付了修理费84000元,故对其修理费84000元及评估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付路损赔偿款3940元及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故原告所支付的路损赔偿款3940元及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也属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失核定为:修理费84000元、评估费2800元、路损赔偿款394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7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10574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款101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赔偿15%计15261元,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15261元。被告于某、新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三、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其余损失101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15261元,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15261元。上述款项,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计17261元,被告人民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应付赔偿款计1726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449.4元,被告新东方物流公司负担96.3元,被告孙某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
人民陪审员 曾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