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2735号原告朱某甲,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乙,女,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丙,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丁,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