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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259号

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开办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880.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