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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667号

李德超与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超,杨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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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超,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5356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华,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57167。

上诉人李德超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湘12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海雄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阳、

代理

审判员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超的诉讼代理人滕久余、被上诉人杨小华的诉讼代理人舒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德超与梁平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锦豪嘉园工程安置楼河砂定购合同》,约定由梁平向李德超承建的锦豪嘉园工地供应河砂,梁平将合同中部分河砂供应交由杨小华供货。之后,李德超未能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5月,杨小华、李德超及梁平协商,约定杨小华给锦豪嘉园工地供应的河砂由杨小华自行与李德超结算,梁平在《锦豪嘉园工程安置楼河砂定购合同》主文的尾部中加注“此合同又转给杨小华(2014年5月起)”,李德超表示同意。之后,杨小华继续给李德超供应河砂。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李德超给杨小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锦豪嘉园项目部欠杨小华沙子材料款146000元整,付款方式以还款��议还款”。梁平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5月29日,杨小华作为债权人,李德超作为债务人,梁平作为见证人,协商还款方案。梁平见杨小华、李德超就还款方式基本谈妥,在看了还款协议后,因有事先行离开,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杨小华与李德超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2015年10月5日还款4万元,11月15日还款1.5万元,12月20日还款1.5万元,其余欠款在12月20日后平均每月20日前还款2万元直到还清为止”;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不能如期还款,按照每日利息百分之三的利率执行,每日利息为:总欠款×3%”;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见证后生效”。之后,李德超在每笔款项到期日均未能如期履行约定,杨小华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锦豪嘉园工程安置楼河砂定购合同》、欠���、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平与李德超签订《锦豪嘉园工程安置楼河砂定购合同》后,将合同中部分河砂交由杨小华提供,李德超对梁平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小华的行为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杨小华依约提供了河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李德超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拖欠河砂款,显属违约。杨小华要求李德超支付河砂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德超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经见证后生效,见证人梁平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还款协议》未生效,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还款协议》虽约定该协议经见证后生效,结合该案的起因、经过,其目的在于将杨小华与李德超之间的河砂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确定下来,而不再与梁平有关联,且梁平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双方协商的过程,知晓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双方亦达成了还款方案,梁平已起到了见证的作用。该《还款协议》上的见证并不仅指见证人签名,梁平作为见证人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逾期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按照每日利息百分之三的利率执行,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德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杨小华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杨小华河砂款14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借款本金1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由李德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德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见证后才生效。《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经见证人签字见证,见证程序一直未完成,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因此,《还款协议》一直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小华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还款协议》是否已经经见证并生效。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见证后生效”,而不是经见证人签字生效,梁平作为见证人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梁平参与了上被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的过程,知晓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双方达成了还款方案,可以视为梁平已起到了见证的作用。因此,《还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上诉人李德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上诉费126元,由上诉人李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雄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田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