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495号
原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山,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百旺惠民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秦建超,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百旺惠民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金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丁长河
代理
审判员 黄少雄
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