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3民初422号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金平、黎新容、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金平,黎新容,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422号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玉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金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黎新容,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钟金平之妻。

被告:郑桂元,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蒋春艳,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郑桂元之妻。

被告:杨兵,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叶,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兵之妻。

被告:许刚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粟红梅,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许刚强之妻。

被告:钟金高,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蒋飞凤,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钟金高之妻。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钟金平、黎新容、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借款人钟金平、黎新容偿还在原告借款本金912000元,利息174029.97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共计1086029.97元;2、判决被告联保人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对被告钟金平、黎新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钟金平、黎新容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3日与联保人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2013年1月25日分别办理借款90万元和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被告钟金平、黎新容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还息6545元和6545元,共计还息13190元,2015年6月30日还本88000元,现下欠利息174029.97元(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钟金平、黎新容以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为由,一直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其它担保人也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十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全息。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身份户口、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联保成员相关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及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合同,原告已交付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上浮30%;3、催款通知书、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钟金平、黎新容尚欠本金91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4029.97元(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上述证据,有企业登记文件、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书复印件,并有当事人的公章及手书签名确认,真实合法,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生产经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钟金平、黎新容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即负按期还款之义务。被告钟金高、蒋飞凤、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负有向原告连带清偿之义务。现本案债务人钟金平、黎新容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即停止还款,现已逾期多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执行合同的逾期利率并偿还全部本息,其余八被告依法应履行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金平、黎新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74029.9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后期逾期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金高、蒋飞凤、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4元,由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军

代理

审判员 彭 昱

人民陪审员 何爱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