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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967号

郭某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967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2015年及2016上半年抚养费计9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无诉权,同时,答辩人无钱给付。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郭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抚养费计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6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尹 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