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811号原告方义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个体户,住彭泽县。被告姚成武,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芙蓉油化厂新区。
原告方义生诉被告姚成武民间借贷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餐费105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共计40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成武给付原告欠款4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成武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2.姚成武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姚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后又在原告经营的餐厅内用餐,2016年3月26日经结算共欠用餐费10500元,为此出具的欠款条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共计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原告经营的餐厅用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清偿用餐所欠费用。现原告凭据索款,理应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及欠款共计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