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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393号

合肥辰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辰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393号

原告:合肥辰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太平路,组织机构代码05446231-5。

法定代表人:伊开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4680-4。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文江,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合肥辰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森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辰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森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辰森公司与金港混凝土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辰森公司向金港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辰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港混凝土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金港混凝土公司拖欠辰森公司货款5124724.28元。同日,金港混凝土公司承诺拖欠辰森公司的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金港混凝土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辰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金港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辰森公司货款2132688.14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94050.59元,此后计算至被告金港混凝土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港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金港混凝土公司对原告辰森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辰森公司与金港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辰森公司向金港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辰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金港混凝土公司尚欠辰森公司货款5124724.28元。2014年9月15日,金港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拖欠辰森公司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金港混凝土公司陆续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货款2132688.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双方一致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辰森公司与金港混凝土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辰森公司向金港混凝土公司供货,具体金额亦得到金港混凝土公司确认,金港混凝土公司应当向辰森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辰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3268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利息194050.59元,此后以2132688.1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4元,减半收取12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7元由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