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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277号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陈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277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被执行人陈李。法定代表人赵志平,主任。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李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1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57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陈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6月13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陈李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李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7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陈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1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3570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