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658号
原告:陈晓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春。
原告陈晓晶为与被告叶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晶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