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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38号

常听兵与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听兵,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听兵,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城关镇后河。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义,男,汉族,,住内蒙古兴和县兴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明辉,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常听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听兵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胡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明辉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明辉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共同创办经营,双方各占利润比例为50%,在乙方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两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收料时出具三联票(白票、粉票、黄票)及泵单,白票作为公司存根,黄票为客户凭证,粉票和泵单是结算凭证。原告提供了七张黄票,金额为4252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52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废旧物资回收单黄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听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常听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三联票据并未注明各票的性质和功能,其给上诉人出具并有两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黄票,显然是上诉人售货凭证和索款依据,而一审将被上诉人双明辉留存的上账依据粉票强行代替上诉人售货凭证黄票,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拿被上诉人出具的具有二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售货凭证(黄票)索要货款,该证据属于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无须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更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实际情况中,被上诉人双明辉依据手中的售货凭证(黄票)领取未付的货款,并交回售货凭证,可见在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

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双明辉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位证人在询问中都证明被上诉人双明辉存在有上账结算的《台账》。为此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该台账,否则上诉人主张台账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并申请法院调取,但被上诉人最终未能出示,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台账内容对其不利或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2015)兴民初字第312号判决对本案审理具有预决的效力,该判决与本案争议性质相同,都是售货人依据售货凭证(黄票)向两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两被上诉人都出庭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双明辉对售货凭证(黄票)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当,本公司与双明辉是合作关系,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明辉负责承担;上诉人以黄票作为索要货款依据不足,因为在双明辉经营期间收购货物出具的是三联单,结算货款以粉票为准,且粉票盖有公司财务公章,黄票是客户留存,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双明辉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明辉系内部合作关系,在双明辉经营期间收购上诉人常听兵废纸,并为其出具了为黄票的废旧物资回收单。该回收单既无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大部分无被上诉人双明辉签字,只有该公司员工张守孝签名,但该员工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收购废纸为三联票据,白票作为公司存根,黄票为客户凭证,粉票和泵单是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兴和县昌恒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该公司下账的原始凭证以及结算发票,证实了结算凭证为粉票。故上诉人请求以黄票作为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常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牛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