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959号原告唐春烟,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芳,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黄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该公司董事长秘书,特别代理。
原告唐春烟、杨芳与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安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烟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烟、杨芳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8幢17层1701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9761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已交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交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付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购房款59761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原告取得产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特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于2015年9月21日办妥,土地证于2015年10月15日办妥,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两证”已办妥。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应当酌情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计算两年的违约金,且应扣除2015年9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仙游县××城街道城内社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97618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97618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交房,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代办“两证”费用9358元。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9月21日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15日办妥。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缴纳了全部房价款,双方已于2013年3月4日完成了交房手续。被告代收原告缴纳的办理“两证”费用,应视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造成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至国有土地使用权正登记在原告名下之日止即2015年10月15日。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计至其取得产权属证书之日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有理的,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其于2015年7月25日通知原告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应酌情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是无理的,不予采纳。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春烟、杨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97618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春烟、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