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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716号

徐志标与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标,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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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716号原告徐志标。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华,经理。

原告徐志标诉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标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上海炯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安排原告至被告处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9日,被告以车辆报废,不需要驾驶员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作5,4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2015年6月至7月高温费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290元。

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卡车要报废,不需要驾驶员了,被告与原告协商换个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就离开公司不工作了,因此是原告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注明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2015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290元。2015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582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年休假工资831.2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372元;

三、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6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工资差额接受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退工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解除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在办理退工手续时,登记的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而被告在庭审时辩称系原告自行离职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原���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7月1日进入上海炯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公司成立后被安排至被告继续工作,上海炯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属关联企业,故在上海炯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一并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为关联企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系由上海炯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排的,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2009年6月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60元,因此赔偿金为29,380元(2,260元/月×6.5个月×2)。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记录单,原告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2014年原告应当享有10天年休假,2015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260元,年休假工资应为3,117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高温费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和2015年的高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或实施了防暑降温的措施,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高温费,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9日,故2015年高温费本院计算1个月,因此原告2014年和2015年高温费应为1,000元。对于工资差额,双方均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故对此本院确认仲裁的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0元;

二、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标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17元;

三、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标2014年、2015年高温费1,000元;

四、被告上海硕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标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3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志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