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097号原告关彬,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特木日巴根,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红权(身份证红权),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关彬诉被告特木日巴根、胡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彬、被告特木日巴根、胡红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彬诉称,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39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偿还,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39000.00元X0.005元X18个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利合计42510.00元。
被告特木日巴根辩称,其实我是提供担保的,是被告胡红权借的钱,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约定为利息0.03元,借据是本利合计出具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和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都属实。对借据无异议,借据中落款处蒙语“特木日巴根”是我签字摁的手印。
被告胡红权辩称,我确实在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4年10月18日还款,所以将10个月的利息9000.00元及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计出具的39000.00元的借据一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无异议,借据中落款处“胡红权”是我签字摁的手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胡红权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偿还,月利息0.03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本利计390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特木日巴根提供担保。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39000.00元X0.005元X18个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利合计42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关彬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胡红权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特木日巴根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及所约定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彬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胡红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彬借款利息12500.00元{30000.00元X0.02元X20个月零25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3日)}。
三、被告特木日巴根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00元,由被告胡红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