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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执保106号之一

刘为全与司占磊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3执保106号之一保全

申请人:刘为全,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保全人:司占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保全申请人刘为全与被保全人司占磊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司占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裁定书同时注明保全金额为2万元。同日因被保全人司占磊交纳了2万元担保金,故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103执保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司占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2016年8月5日,司占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刘为全未依法按时提出诉讼为由,请求返还和支取已经缴纳的担保金2万元。经调查,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刘为全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同时告知其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则本院解除财产保全。2016年8月4日,刘为全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保全申请人刘为全未依法按时起诉,依法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故司占磊请求返还已经缴纳的担保金的意见合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返还被保全人司占磊缴纳的财产保全担保金2万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保全申请人刘为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