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450号原告黄金保,男,汉族,1962年1月3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海娟,系黄金保妻子,女,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詹成新,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黄金保诉被告詹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成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詹成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詹成新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金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詹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钱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