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49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田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被告将望湖星城部分室外工程劳务发包于原告,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补修、浇顶、广电线等施工内容的劳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内容为:“工程结算单,经双方协商核对,某公司截止本结算单签订日起,下欠赵某中赢望湖星城工程款(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元,未付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2016年6月6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现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同意原告在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某公司将被告开发的望湖星城部分室外工程劳务发包于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结算单,经双方协商核对,某公司截止本结算单签订日起,下欠赵某中赢望湖星城工程款(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元,未付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2016年6月6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被告的望湖星城部分室外工程劳务发包于原告赵某,原告所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竣工交付。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民工工资人民币9万元,被告无异议。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该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所涉及的民工工资人民币9万元系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及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诉讼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赵某民工工资人民币9万元。并由原告赵某对被告某公司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