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077号原告徐卫强(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8********),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幢***室。被告钱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3********),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龙花园**幢***室。
原告徐卫强(以下简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钱雪飞(以下简称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撤回对胡国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胡国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计14个月的利息为2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钱雪飞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145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卫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4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徐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6.5元,由原告徐卫强承担6.5元,由被告钱雪飞承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