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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275号

上诉人方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奇,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廷华(张xx的母亲)。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奇,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支付方xx医疗费和生活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方xx与张xx在2001年3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方戴x,现年15岁。二人婚后,由张xx当家,方xx会车钳、铆电焊技术,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由张xx支配。2007年,方xx患上骨髓内肿瘤,经治疗后产生后遗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二级残疾。张xx嫌弃方xx,对方xx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弃方xx而去。因家中积蓄都被张xx拿走,方xx生活无着落,没有继续治疗的费用。张xx诉称患有腰椎病,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方xx重度残疾,张xx主张离婚,应给予方xx医疗费、生活费等方面的经济帮助和补偿。一审判决没有理会方xx的合法要求,草率判决双方离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方xx不会车钳、铆电焊技术,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方xx与张xx都没有固定工作,打工挣的钱很少,只够生活费。2003年方xx因传销被其弟弟骗去3000元;2005年方xx患上腰脱,治疗花费1万多元,2007年方xx患上骨髓内肿瘤,家里所有的钱都用于治病,还欠下5万元外债。这几年,方xx与张xx的家里已经没有了积蓄。张xx平时总是腰疼,没有钱去看病。婚生女方戴x由张xx的父母抚养,方xx未尽抚养义务,方xx的父母也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张xx经医院检查确认患有腰间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起诉离婚时,张xx同意独自抚养婚生女,没有让方xx负担抚养费,此即为对方xx的照顾。张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与方xx离婚;

二、婚生女方戴x的抚养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方xx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5日结婚,于2001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儿方戴x。共同生活期间,张xx与方xx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方xx患颈骨髓髓内肿瘤,经治疗留有后遗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张xx外出打工期间,患上了腰椎病。张xx与方xx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7月,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方xx离婚。2015年7月2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张xx和方xx离婚。判决后,张xx和方xx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方xx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方xx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xx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张xx与方xx均患有疾病,又不具备扶助对方的条件。因此,方xx请求张xx支付经济帮助款,不予支持。经征求双方婚生女儿方戴x本人意见,其愿意暂时随母亲生活,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判决:

一、准许张xx和方xx离婚;

二、张xx与方xx的婚生女儿方戴x由张xx抚养,方xx暂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张xx和方xx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张xx两次经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CT检查,结果均为L3—4,L4—5椎向盘后方突出。2016年6月12日,张xx被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和胆石症。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与方xx离婚后,应否给予方xx适当的经济帮助或补偿。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方xx部分尚失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方xx主张离婚时应获得张xx的经济帮助或补偿,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xx具备帮扶的条件。但张xx本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症与胆结石症,没有固定工作,方xx亦未提交张xx收入情况与生活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张xx具备帮扶方xx的条件。考虑到张xx同意独自抚养婚生女儿方戴x,暂不要求方xx支付抚养费,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帮扶义务,故方xx“要求张xx给付医疗费和生活费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金芹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