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508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南平市建阳区,组织机构代码06879108-2。负责人黄宁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系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建泉,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刘琦,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陈晓龙,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9598086-0。法定代表人刘琦。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泉、刘琦、陈晓龙、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建泉因购茶叶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到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按日利率7.7‰计算利息,逾期日利率11.55‰。借款用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的武夷山环岛西路31号1层2店面作抵押(房产证号)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它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刘琦、陈晓龙为陈建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48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该户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判令被告陈建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及利息58250.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享有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琦、陈晓龙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未作答辩。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产权合法、土地合法。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凭证。4、被告陈建泉、陈晓龙、刘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告系合法公民、有民事行为能力。5、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合法法人,具备主体适格。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建泉累计欠息58250.67元。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建泉因购茶叶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双方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到2018年1月7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用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武夷山市环岛西路31号1层2店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土地证号;他项权证号],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它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刘琦、陈晓龙为陈建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本金148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建泉结欠本金1480000元,利息58250.6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泉、刘琦、陈晓龙、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被告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环岛西路31号1层2店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土地证号],应在被告陈建泉未清偿原告借款时在抵押权范围内以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被告刘琦、陈晓龙自愿为被告陈建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泉、刘琦、陈晓龙、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和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陈建泉、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刘琦、陈晓龙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
二、被告陈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1480000元及利息58250.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后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陈建泉未清偿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武夷山市环岛西路31号1层2店面[房产证号;土地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琦、陈晓龙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444元,由被告陈建泉、刘琦、陈晓龙、福建省武夷祺祥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