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晓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玉,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良,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玉、王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红翠和被上诉人王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王卫良经传唤未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限额赔偿;王文玉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王文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文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和王卫良共同赔偿12481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卫良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王卫良驾驶晋MZF7**五菱牌客车与王文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卫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玉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0197.41元,其中王卫良垫付40697.41元。鉴定部门鉴定王文玉为七级伤残。王文玉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58108.8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卫良赔偿。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12万内赔偿王文玉117411.4元,王卫良垫付部分2588.6元,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王卫良。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11.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卫良垫付的258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298元,由被告王卫良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文玉系农村居民,法律并未规定农村居民的退休年龄,原审支持王文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