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天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妥志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文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高天喜因与被申请人妥志刚、马文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管委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天喜申请再审称,一、我于1997年1月6日以原米东区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的身份向十三户村委会递交宅基地申请并取得批准,同年8月10日缴纳相关费用,8月13日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
二、原审均以我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13日”的证明上加盖十三户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判令撤销我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管委会之间的建房手续,实属判决错误。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乌公(米公)刑鉴通字[2014]第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公章系伪造。同年10月27日该局又出具米公(刑)鉴通字[2014]第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我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与十三户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章一致。原审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而未采纳第二份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该送检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三枚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据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案当事人出具乌公(米东)刑鉴(文)字[2014]第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高天喜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系伪造。随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责任区刑警队在高天喜涉嫌伪造印章进行侦查时,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落款日期”1997.8.13”,加盖有”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的一份证明[(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所鉴定的同一份检材]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样章印文十枚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刑技)鉴(文)字[2014]第17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该送检证明落款加盖的”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印文和”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民委员会”十枚样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米公(刑)鉴通字[2014]第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意见为:你证明上的公章和十三户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公章一致���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同一份检材作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第一份检材伪造的依据不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妥志刚在没有确权的前提下,申请撤销行政许可要求物权归属,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天喜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努尔买买提
代理
审判员哈里木拉提
代理
审判员马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记员塔吉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