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黄滇湾乘坐车牌号为渝C678**的公交客车,在该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时,用刀片划破吴某某的挎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后在长冲站下车逃离。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聂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视频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社区证明、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同一罪行,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