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淑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陈淑安在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里冲坑十队其家附近,出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陈淑安出卖的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淑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淑安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淑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淑安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陈淑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378号、(2014)陆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称量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收条、毒品交接凭证和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淑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淑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淑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淑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淑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淑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赖柏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