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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9号

李忠民与尹长鸣、逯凤云、东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尹海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忠民,尹长鸣,逯凤云,东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尹海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9号原告李忠民,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尹长鸣,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逯凤云,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东兰公路东侧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长鸣。被告尹海威,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李忠民与被告尹长鸣、逯凤云、东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尹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民,被告尹长鸣、逯凤云、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海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长鸣以经营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和投资加气站以及为其儿子尹海威在北京购房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元;2014年11月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以上三次共计1000000元。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只支付给我部分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忠民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尹长鸣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尹长鸣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原因开始是因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才借的款,我的交易记录上有记录。被告尹长鸣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14张,证明被告尹长鸣将借款用于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了。

被告逯凤云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尹长鸣向原告李忠民借款300000元,被告尹长鸣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今于2013年4月8日借到李忠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尹长鸣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尹长鸣向原告李忠民借款400000元,被告尹长鸣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壹万元(10000元),用期壹年(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作保)借款人:尹长鸣2013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尹长鸣向原告李忠民借款300000元,被告尹长鸣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民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尹长鸣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均是以现金行式支付,被告尹长鸣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尹长鸣与被告逯凤云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长鸣向原告李忠民借款,有被告尹长鸣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借条为凭,且被告尹长鸣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李忠民要求被告被告尹长鸣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是被告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条上和2014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且被告尹长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说明涉案两笔借款是被告尹长鸣以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李忠民借款的,该两笔借款用于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李忠民要求被告尹长鸣和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逯凤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被告尹长鸣和逯凤云的家庭生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尹长鸣与被告逯凤云离婚。涉案2013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尹长鸣与逯凤云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尹长鸣名义借的该笔400000元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忠民要求被告尹长鸣、逯凤云共同偿还该笔4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凤云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海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李忠民要求被告尹海威共同偿还涉案三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海威就上述三笔借款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长鸣、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民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尹长鸣、逯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民借款400000元。

三、被告尹海威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长鸣、逯凤云、东明县聚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久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敬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