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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709号

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天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许天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709号

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中心大厦四楼422,组织机构代码:33510057-2。

法定代表人:施海松施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天松,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天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利红、被告许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00057和00058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编号为00057的《工程承包劳务承包合同》是关于风管保温项目的,而00058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关于风管吊装项目的。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华为某公司二期工地的风管保温项目及风管吊装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实施和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不另行向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项目所聘请的人员的薪资福利、社保、安全等更是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被告聘请的人员因项目所引起的薪资纠纷、安全责任事故及补偿等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班组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2月份,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依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给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即下落不明。原告寻找被告未果,于2016年1月份替被告向工人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加上之前工人在原告这边预支的费用,原告为被告共垫付了428915元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共42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天松辩称,一、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而暂停,应自行承担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9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供应不到位,没有协调好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经常发生有其他施工单位到答辩人班组搬材料使用的情况)导致工程难以继续(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针对上述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答辩人也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知会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实质的解决措施,而最终导致工程于2015年12月中止施工的后果,故对答辩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故答辩人实质已因被答辩人违约而解除了该工程合同,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和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纠纷。且按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发包方因赔偿承包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被答辩人所支出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均属被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其单方垫支未经答辩人核算确认,属无效法律行为。该工程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停工,期间答辩人只陆续收到被答辩人约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但在不包括其他开支的情况下,答辩人光预支工人工资就达10万余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未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即下落不明”。事实上答辩人一直在与被答辩人联系沟通善后事宜(有电话联系清单证实),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未果”的情况。被答辩人诉称代为垫支的工人工资答辩人认为该款本应属于被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且其代支付行为完全是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单方行为,未经答辩人核算和确认,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答辩人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并按劳动法律法规签订用工协议及办理了工程意外保险等,施工人员只与答辩人存在用人劳务关系,施工人员接受答辩人的指派和管理,参与工程施工,由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工程由于被答辩人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对拖欠的工人工资,被答辩人应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与答辩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来结清拖欠工资,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不与答辩人协商结算,在未经答辩人核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代支工人工资,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而是属于越俎代庖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受伤人员覃飞英覃某乙代支的误工费10980元,更是属于工伤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被答辩人所代支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清偿。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工程在未竣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在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代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腾施某甲受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00057和00058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海松施某乙也在场。其中,编号为00057的《工程承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其承包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华为某公司二期工地的“华为某公司二期风管保温”的项目发包给被告许天松,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编号为00058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其承包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华为某公司二期工地的“华为某公司二期风管吊装”的项目发包给被告许天松,由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被告)为项目所聘请的人员的薪资福利、社保、安全等均由被告负责,甲方(原告)不承担任何乙方人员因项目所引起的薪资纠纷、安全责任事故及补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于2015年9月7日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12月份,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及其工人在2015年12月底停止了施工。被告进场施工以来原告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施海松施某乙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共支付了11笔工程款给被告,合计166500元。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已另行聘请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但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许天松也没有支付工资给施工工人。2016年1月8日被告所聘请的工人(主要工人代表张飞张某、刘庆贺刘某甲)因无法与被告许天松联系,追讨不到工资,因此到东莞市松山湖管委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要求解决包工头许天松所欠的工资问题。当天经该维稳中心组织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来与49名工人代表协商,原告与工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协议为由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49名工人的工资共约37万元,剩余的工资将采取法律途径向包工头许天松追讨。当天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该49名工人核对每名工人的日工资、总工时、工资借支数额等得出该49名工人的被拖欠的工资总额,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核对得出的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并经工人签名、盖手指摸确认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发放两种方式发放了该49名工人的工资总共361020元给该49名工人。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交的工人每日工资数额、每个工人的工作天数、每个工人的借支情况,对经工人确认并由原告所支付工资的49名工人中,其中有1名工人萧金生在被告的工作薄中没有每日工资数额记录,因此无法确认该人的工资总额,而原告在2016年1月8日支付给萧金生4320元。其他48人在原告提交的表格中的具体每个工人每日工资数额、工作天数都与被告提交的工作薄记录一致,因此可以计算得出该48人的每人工资数额。但该48名工人中大部分工人都有借支过金钱,原告提交的表格与被告工作薄中所记录的工人借支金额有小部分差别,其中被告记录的借支数额比原告确认的工人借支数额多的有7名工人,包括张飞张某(原告表格确认借支2400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3800元)、黄可黄某甲(原告表格确认借支525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800元)、黄奇贤黄某乙(原告表格确认借支100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200元)、刘道新刘某乙(原告表格确认借支100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200元)、陆仁章陆某甲(原告表格确认借支100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200元)、罗盈德罗某甲(原告表格确认借支100元,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200元)、覃海华覃某甲(原告表格无记录,被告工作薄记录借支200元),其他工人的借支数额都是被告工作薄记录的借支数额比原告所确认的借支数额少。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该49名工人的借支情况比较多,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交的工作薄记录中均有记录,但原告的工作薄记录中没有被告的确认借支签名。原告主张工人共向原告借支了56715元,但被告认为工人借支的工资都是由被告支付给工人的,被告没有委托过工人向原告借支工资或者索要工程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支给工人工资的情况予以否认。2015年10月6日被告的工人覃飞英覃某乙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覃飞英覃某乙住院8天。原、被告均确认施工工人已购买了保险,但不是原、被告购买的.原告称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购买的保险,并且发包方在2016年1月12日与覃万英(覃飞英覃某乙的兄弟)协商并由发包方支付覃飞英覃某乙的误工费1098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所垫支给49名工人工资及之前预支给工人的工资和覃飞英覃某乙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据该两份合同中关于工人工资支付的约定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工人工资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代被告垫支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但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就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的解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尚未清楚。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当在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所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后,原、被告再就该部分垫支费用进行抵减或追偿。原告现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支的工人工资,“无因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原告在垫支工人工资之前已经明知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不是出于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的目的而进行管理(垫支工资)的,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此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支的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施德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燕

审 判 员  陆智华

代理

审判员  高洁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