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145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定襄县李家庄创业锻造厂。住所地:定襄县河边镇李家庄村。业主李付伟,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定襄县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宏伟,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教师,定襄县。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住所地:定襄县五安路城内小区门面房**号。
法定代表人:曲燕飞。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380625-6。委托代理人管慧峰,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现居定襄县西关村光明街*号。系该公司员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定襄县李家庄创业锻造厂(以下简称李家庄锻造厂)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宏伟、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家锻造厂业主李付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宏伟、本诉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反诉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管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家庄锻造厂诉称,2016年1月,李爱荣驾驶我方所有的晋HD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小王村路段时,追尾前车尾部,后杨宏伟驾车又与我方车辆追尾。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杨宏伟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10395元,请求依法判令杨宏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杨宏伟赔付4197.5元。本诉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事故属实;2、被告杨宏伟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杨宏伟。本诉被告杨宏伟辩称,当时下雪天路滑,刹车困难,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我也有损失,双方都负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宏伟诉称,2016年1月,因下雪路滑,导致我与李爱荣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我的车辆经维修花费77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家庄锻造厂赔偿我车辆维修费7797元,诉讼费由其负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家庄锻造厂辩称,杨宏伟车辆损失我不负任何责任。反诉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杨宏伟车损7000多元,根据实际定损为3000多元;2、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李付伟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超出1000元部分按照双方同等责任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李爱荣驾驶李家庄锻造厂所有的晋HD32**轿车沿台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由闫龙驾驶的晋HW48**号轿车的尾部,后杨宏伟驾驶的晋HX19**号轿车又与李爱荣驾驶的晋HD32**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第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爱荣、杨宏伟负同等责任。经本院调查,李爱荣驾驶的晋HD32**小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晋HW48**号轿车追尾事故后,杨宏伟驾驶的晋HX19**号轿车又撞在晋HD32**号小轿车的尾部,然后该车又甩尾撞在晋HD32**号轿车的中门上,导致晋HD32**轿车车辆车尾和中门,晋HX19**号轿车的车辆前部受到损坏。庭审中杨宏伟提交了由定襄县郑发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李家庄锻造厂提交了由定襄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在案证实。另查,晋HD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家庄锻造厂,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HX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杨宏伟。庭审中平安财险称,已经赔付杨宏伟2000元,杨宏伟亦认可。又查,李爱荣为李家庄锻造厂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襄县郑发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定襄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襄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案中李爱荣与杨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应分别承担对方财产损失50%的责任。关于本诉部分,杨宏伟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平安财险已赔付其2000元。李家庄锻造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0395元,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联系,剔除了与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酌情认定晋HD32**号轿车发生的修理费用为5270元。鉴于平安财产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被告杨宏伟2000元,故,被告杨宏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家庄锻造厂3635元。关于反诉部分,李家庄锻造厂为李爱荣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家庄锻造厂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爱荣驾驶的晋HD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与杨宏伟驾驶的晋HX1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已经与晋HW48**号轿车发生了追尾,并导致该车产生财产损失。故,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00元财产限额给晋HW48**号轿车的车主。杨宏伟在庭审中反诉称,其驾驶晋HX1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797元,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联系,剔除了与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晋HX19**号轿车发生的修理费用为529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定襄县李家庄创业锻造厂3635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宏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宏伟2147.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定襄县李家庄创业锻造厂;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在
审判员 张燕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爱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