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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44号

刘伟与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华伟,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彭海波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44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剑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永庆,本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第三人王华伟,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彭海波,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诉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华伟、彭海波工商行政登记一案,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各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代理人李红耀、贺永庆,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华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彭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5日,被告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刘伟以货币出资25万元,持股12.5%,股东彭海波以货币出资25万元,持股12.5%,股东王华伟以货币出资150万元,持股75%)。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实际全额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海波以出资50%股权名义担任法人,第三人王华伟无任何股权。2016年,原告发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给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华伟、股权转让及公司增资的变更手续,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到200万元,将原告股权从50%变成了12.5%,将第三人彭海波的50%股权变更给了第三人王华伟。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审查不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股权比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盖印章的公司登记信息。2、工商登记查询单。以上1-2组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016年2月原告才知道变更情况,原告诉讼不超时效。

被告辩称:我局对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我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材料有:1、2004年3月24日,彭海波公司登记申请书;彭海波和刘伟签字的委托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予核申请;租赁协议;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初始登记齐全。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04年3月30日的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彭海波、王华伟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河南金奕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三个附件;证明变更登记有申请及相关手续。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彭海波、王华伟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再次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公司变更登记管理条例》第4、20、26-37条;《行政许可法》第31条;证明法律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华伟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公司在变更时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同意;本案诉讼已超时效。提交证据材料有:1、农行的现金支票,证明原告初始登记后将注册资本取出;原告在公司注册后一直没参与经营。2、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两次变更都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彭海波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告所述投资是其一人错误,与事实不符;股东变更事项通知了原告,不存在隐瞒现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确认违法和撤销不能同时请求,请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有:验资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源无异议,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是虚假的,说明被告没有严格进行审查。原告对各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变更登记行为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变更登记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要求的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变更登记时,是该证人冒充原告名义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在变更登记时已征求原告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经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名称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彭海波,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运代办、汽车租赁、汽车销售、仓储服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刘伟、彭海波;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额各25万元;出资比例各50%。2011年3月15日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有变更登记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等手续,并由第三人王华伟的父亲李通冒充李伟的名义向被告递交,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递交手续齐全,遂于2011年3月15日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变更事项为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刘伟以货币出资25万元,持股12.5%,股东彭海波以货币出资25万元,持股12.5%,股东王华伟以货币出资150万元,持股75%),法定代表人由彭海波变更为王华伟。2016年2月,原告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查询,发现该变更登记行为将自己股权比例严重缩小,遂以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股权比例的登记。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为登记企业进行两次变更登记,原告表示要求对先行的变更登记行为(即2011年3月15日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进行审理并确认其违法,恢复原登记中原告的股权比例。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设立、变更、吊销的行政登记机关,本案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是其职权范围。依照《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登记机关递交有效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未得到原告也即原股东之一刘伟的认可;第三人认为已经电话和原告沟通,并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虚假;第三人王华伟的父亲出庭证明是其冒名刘伟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由于第三人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其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据此,被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本院审理期间,已就开庭情况向被告作出了说明,被告坚持不予更正,本院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各第三人提出该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011年3月15日)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依照规定的变更登记审查期限对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更正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20元,各第三人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利附适用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