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076号
原告:赵玉昭,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亮,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226198012293833。
原告赵玉昭诉被告陈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淼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涡阳县紫金御景园小区5号、6号楼打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340元,有被告亲笔立据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亮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涡阳县紫金御景园小区5号、6号楼打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3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涡阳县紫金御景园小区5号、6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款53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务款5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陈华亮结欠原告劳务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昭支付劳务款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翁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