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003号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二区1号楼5单元102。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委托代理人贾雪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卓,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卓(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经营席位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燕翔东里x号x层柜位号为xxx号,面积20平方米店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美甲。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年。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租金8万元。自2013年起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我方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拒绝支付。依据《联营合同》“第十条第八款被告需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愈期每日扣除应交费用的5%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我方有权解除。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营席位联营合同》;2、被告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燕翔东里x号x层柜位号为xxx号店铺腾空交还给我方;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将所承租店铺腾空交还给我方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6666元支付);4、被告支付我方水电费2514元、暖气费2694元,以上合计5208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这个店铺原告早就租给别人使用了,从什么时候开始租赁我不知道,我是2013年年初我就不经营了,没有跟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我当时给原告打电话他说在三亚,后来我没有时间,一直约也没有约上,我跟原告说里面的装修、家具和产品我都不要了,原告说他不接手,原告说不愿意是说法庭见。最后联系是去年10月份,跟我说要租金,我说店铺已经空置2年了,里面的东西不要了。是原告给对面做烟酒的大姐住了。我2013年就找原告退房,我怀疑原告想多收我两年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席位联营合同》,约定:1.1甲方向乙方提供机场店x层,柜位号为xxx号,面积20平米。2.1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壹年租金,合计捌万元整人民币。3.4其他约定:甲方需帮助乙方解决水、电、暖。4.1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经营行为的合法,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壹万元人民币。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房租交至2012年年底。被告称其自2013年年初停止经营并与原告联系退租事宜,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回店铺,至2015年9月份已经有其他人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称被告只是表示想将涉案房屋转让,而不是将房屋退了。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2014年、2015年暖气费交纳通知单,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电费交纳通知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打印件。电费通知单显示2014年3月被告用电量仅24度,关于2014年4月之后的电费,原告称没有抄录的原因是其不想要了。被告认可以前没有交过水费,电费每月300多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显示,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及水电费,被告称“下次去就给您留下”、“过去时就放我快两个月没去了现在住市里”。另,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每年去经营场地二、三次,去的时候涉案房屋锁着门,是否经营不清楚。被告称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他人居住,经法庭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内已由其他人居住,居住者称其在涉案房屋内接水经过房东同意,居住没有跟房东打过招呼,涉案房屋已经有两年没有经营了,一直锁着门没有人。以上事实有《经营席位联营合同》、《暖气费交纳通知单》、《电费交纳通知单》、短信打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席位联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经营席位联营合同》、被告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暖气费、电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不再交纳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至少至2014年3月应得知被告不在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其未及时依照合同收回房屋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仅支持其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2013年的暖气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卓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经营席位联营合同》于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解除;
二、被告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经营席位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机场店x层柜位号为xxx号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暖气费八百九十八元、电费二千五百一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双龙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卓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帅宾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