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08号
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汇鑫商务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金广。
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山后潘院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李敏。
被告:罗李敏,男,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号。
被告:林丽,女,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号。
被告:莫海清,男,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向西莫村***号。
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莫海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琳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莫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莫海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期间内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的、在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垫款后,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收取垫资费用,并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收取垫款违约金;被告罗李敏、林丽、莫海清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对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担保协议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后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其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564945.51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代偿款,尚欠2064945.51元未还。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64945.51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罗李敏、林丽、莫海清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446578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具了如下证据: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特殊业务回单、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564945.51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罗李敏、林丽、莫海清自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4657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李敏、林丽、莫海清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46578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李敏、林丽、莫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60元,由被告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罗李敏、林丽、莫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