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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617号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30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凤路“鑫旺阁”饭店驶往兴达路家中,由西向东途经文昌路与文教北路叉口时,与汪某驾驶的沿文教北路直行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章某让其前来顶替,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处经过录像及说明,查获照片,证人章某、汪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法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