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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158号

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亮,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位于邛崃市XX乡XX村X组冷浸沟(小地名)处的柳杉36株实施采伐,并予以销赃。经检尺计算: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8.8立方米。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森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